经典案例

前罪中止能否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胡亮来到被害人朱某家附近,趁其一楼无人,面戴口罩进入一楼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里找到人民币现金3200元,放到随身背着的黑色挎包里,后又拿出放回抽屉。当被告人王胡亮正准备离开时,听见屋外有动静,随即躲到门后,被害人吴某进入办公室后,被告人王胡亮关上门并拿出直柄水果刀,让其不要动不要喊叫并谎称认识被害人朱某并找其有事。僵持中,被害人朱某走进办公室,被告人王胡亮再次关上门,拿出折叠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朱某,以做生意亏损及被害人朱某欠其工程款等理由搪塞,期间,被害人朱某安抚被告人王胡亮情绪并进行说服教育,劝被告人王胡亮离开,被告人王胡亮沉默不语,被害人朱某说家中将要来人,再不走就走不掉了,被告人王胡亮随即开门逃离现场。

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胡亮再次来到被害人朱某家附近,欲向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朱某看到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胡亮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胡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被告人王胡亮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主动把钱放回原位,且准备离开,其未受外力影响主动放弃了盗窃的犯罪意图,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其在盗窃中止状态下即使使用了抗拒抓捕的手段,因其此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被害人夫妇亦无任何抓捕的意图和行为,不能与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抓捕相结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王胡亮最后系主动离开现场,即使认定被告人王胡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属于犯罪中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胡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胡亮的罪名应为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的辩解,被告人王胡亮在放下钱后尚未离开实施盗窃的办公室,在被害人进入办公室后,能离开而未离开,并关门提刀相威胁,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且在室内持刀指向两被害人,虽未造成身体伤害的结果,但对两被害人心理上造成较强的威胁,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胡亮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即使被告人王胡亮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也系抢劫罪中止犯的意见,因被告人王胡亮未得到财物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且其是在被害人称家中将要来人之后离开现场,亦不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胡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遂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胡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及前罪中止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目前理论上普遍认为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力的范围;有的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

但目前问题在于,理论上鲜有论述,实践中根本忽视考量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形态条件。

犯罪形态分为已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已完成形态为既遂,未完成形态有预备、中止、未遂三种。既遂和未遂状态因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且未放弃,因此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理论、实践中没有争议,但预备和中止形态认识模糊不全面。

对于预备状态,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侵犯财产的犯意尚存在放弃和坚持两种可能。其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那么行为人事后即使实施了具有暴力内容的行为,其目的仅为隐瞒自己的犯罪意图或者抗拒抓捕,而没有以暴力为后盾推进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因主观上缺乏侵财的内容,故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其二、如果行为人没有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犯罪计划暴露后,仍然坚持推进其计划,并实施暴力手段或以暴力为胁迫达到目的,那么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无需援引转化条款。

对于盗窃等侵财犯罪,如行为人已主动中止犯罪行为,但在被发现后,出于害怕受到处罚等原因,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或隐瞒、毁灭罪证性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因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已丧失了非法侵犯财产、占有财产的内容,前一侵财犯意中止,后一犯意不连续,其后所实施的行为已不能构成对公私财产的侵害,故此不应当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但对后实施的行为因与原犯罪目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是一个新的犯意,应当结合行为人手段、意图、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单独考量,分别评价,以确定其行为性质,不能硬性将前后两个行为简单结合予以抢劫罪评价,否则牵强有余,理义不足了。


                          作者: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徐孝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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